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十幾年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啤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幸未肇事,即被攔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五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91號被告曾宏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智自民國105年5月16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4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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