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靖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靖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周靖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周靖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1月14日│苗栗地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經│││防制條例│4月││104年度│104年度易字第407│104年度易字第407│金、得易│苗栗地院10│││(施用第│││毒偵字第│號│號│服社會勞│5年度聲字│││二級毒品│││366號├────────┼────────┤動│第162號裁│││)││││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協││定應執行有││││││││商判決)││期徒刑8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8月16日│苗栗地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經│││防制條例│5月││104年度│104年度易字第912│104年度易字第912│金、得易│苗栗地院10│││(施用第│││毒偵字第│號│號│服社會勞│5年度聲字│││二級毒品│││1310號├────────┼────────┤動│第162號裁│││)││││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定應執行有││││││││(協商判決)││期徒刑8月│├─┼────┼────┼───────┼────┼────────┼────────┼────┼─────┤│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8月2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防制條例│3月││105年度│105年度沙簡字第│105年度沙簡字第│金、得易││││(施用第│││毒偵字第│144號│144號│服社會勞││││二級毒品│││388號├────────┼────────┤動││││)││││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3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