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
原告 黃釋逸
被告 曾盈 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盈甄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4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