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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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上訴人栢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NewTechnologyOverseas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被上訴人 王嬌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就關於編號二八○LP○○六、二八○LP○○七部分之貨款,須待捷克客戶付款予NewTechnologyOverseasLimited(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始須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收取上開貨款,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前開付款約定之成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此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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