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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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政育 相對人 許美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美紅、 蘇燕雪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美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就蘇燕雪部分所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許美紅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文量沈金崑 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第三人 陳輝雄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7月9日,並由第三人沈文量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17分之518)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00,000元。嗣第三人陳輝雄於101年7月1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且於102年4月12日減縮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717分之85,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又第三人沈文量亦於102年4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美紅(權利範圍717分之419)、蘇燕雪(權利範圍717分之99),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原所有權人沈文量雖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美紅、蘇燕雪等兩人,惟原設定之抵押權僅轉載於許美紅所受讓之權利範圍內,而蘇燕雪受讓部分並未有抵押權之轉載,此觀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標的登記次序」,僅記載許美紅之登記次序「0004」,並無蘇燕雪之登記次序「0006」即明,是聲請人另列蘇燕雪為相對人,顯有誤解,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560-8│旱│587.00│717分之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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