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李琬珮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林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以及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結婚後,原告即於94年1月10日於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時,同時將其戶籍由臺南遷移至與被告相同之戶籍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直至102年1月25日,原告始因與被告婚姻相處不睦,而將戶籍遷回臺南娘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開臺中市○○區○○○街○○號即應推定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而本件縱認原告嗣後於客觀上遷離上開夫妻住所地,並於主觀上有廢止該處所為共同住所之主觀意思,然在雙方另為協議其他共同住所或經一方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之住所前,尚不得任由單方逕自選定其現住所或居所為夫妻住所地,並以此主張有管轄權,否則即有違反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應包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故現原告之住所地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若採原告主張之立論結果,將導致夫或妻得以單方遷移住所之方式,創設不同之管轄法院,此除有悖上揭之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且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刻意遷移至交通不便之偏遠、離島地區,亦或被訴配偶一方需支付較高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之區域,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此可由本件被告業已提出足以釋明原告目前仍在臺中地區工作之證據,且原告又已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卻未選擇以臺中為主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反而係委任以臺南地區為主事務所之律師,故日後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僅要由其主要在臺南地區執業之訴訟代理人代為其在臺南出庭,反觀被告因從未居住在臺南地區,故除其要親自從臺中耗費相當之交通費用及時間前來臺南開庭外,且相關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被告亦無法就近提出,反而要從臺中攜同相關證人及證物至臺南以提出於法院,益徵本件原告有故以規避離婚訴訟專屬管轄之規定,使被告受有訴訟程序不利益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兩造之夫妻住所地係在臺中地區,且雙方亦未以本院轄區之處所作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另依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因同居相處不睦,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據此請求離婚,堪認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訴原因事實,亦顯係發生在上開兩造位於臺中地區之共同住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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