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24號原告 王星 又被告 王美莉 即MIST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惟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於九十二年間,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因而結識原告,被告返回印尼後,為能再次來臺工作以改善家中生活,原告經被告許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及每月三千元之不法代價後,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得以於結婚後,以依親方式入境臺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印尼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並持往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原告旋即返國,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之後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被告入境。原告與被告前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被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除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八號)為證外,且有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縣太戶字第0九九000六二一八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聲明或答辯。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份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而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工作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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