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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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接續騎乘該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之酒後騎車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亦有酒後騎車行為(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之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被告李芳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鎮自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芳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