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被告許振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岳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飲用啤酒1罐,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翌(3)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龍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許振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振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康綺雯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