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 林秀鴻
王嘉煜 (原名 黃敬諺 ) 陳明濬 黃若芸 許珮萱 吳雪麗 吳義順 吳淑玲 韓建志 陳謝蘭方 林金盆 吳亞萍 胡佳蓁 吳義鏘 孫 吳雪嬌 林萬祥 賴瑞雲 黃芝艷 呂雅真 石雅婷 李榮淇 詹雅筑 丁桂蘭 丁美如 周詠翔 張心瑀 李瑛 耿慶芝 鄭竣耀 謝梅英 陳竹堂 陳素滿 陳嘉慧 陳盈秀 陳光熙 紀麗卿 李思樺 潘智瑋 謝月香 宋文錦 謝湘嵐 張思嫺 法 韓木 札別克 葉斯弘 陳豊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被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黎桂連 (原名 黎貴蓮 )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 尹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邱銀發 許思為 林仕民 林安可 張芸瑜 陳澄玄 林洛安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告 吳雯婷
張智淮 鄭幸福 劉增治 劉育瑄 梁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一○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被告張金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原告等對被告等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2號、第14號、10
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被告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2349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0、2561號追加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
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2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