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浚澤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凌晨於
KTV內飲用啤酒,飲酒完畢後仍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行為時已21歲,就讀大學夜間部二年級,以其教育程度,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16號被告王浚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澤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俊豪 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