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辜婉茹
蘇益毅 被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忠憲 被告 楊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朢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前向原告多次訂貨,然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迄至105年3月14日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385,278元未付。嗣後兩造於105年
3月14日就上開積欠之貨款進行協商,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勝朢公司於簽約同時交付原告180,000元,並邀同被告楊玉龍即被告勝朢公司之員工為連帶保證人,其餘貨款議訂為1,200,000元,約定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
6年3月20日止分12期清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現金100,000元,合計1,200,000元(上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兩造簽立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勝朢公司再簽立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付款日分別與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相符之本票12紙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貨款。詎被告勝朢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清償貨款債務,原告提示上開本票12紙亦未獲兌現,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系爭貨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2紙、系爭契約
影本1份、被告勝朢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忠憲及被告楊玉龍名片影本各1紙、統一發票影本7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勝朢公司本積欠原告貨款1,385,278元未給付,嗣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達成以減價以系爭貨款為總額並分期清償之協議,係有兩造各自讓步,以紛爭解決、終止爭執之意,依前開說明,應定性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是原告仍應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勝朢公司請求系爭貨款。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勝朢公司邀同被告楊玉龍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依此,被告楊玉龍自應代主債務人即被告勝朢公司負有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6年8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6年8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而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期限利益之喪失,可認被告於原告提示本票未獲兌現時,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自遲延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命宣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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