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倒數第2行「上開處所」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鐵皮屋(尚享檳榔攤)」;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1本,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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