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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