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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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機關聲請罰鍰易以拘
留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09820056
49號函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桃秩字第77號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請求人無力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
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處罰人甲○○於98年3月11日經本院98年度桃秩字第
77號處以罰鍰20,000元,嗣被處罰人於翌日即98年3月12日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請求易以拘留,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而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20,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
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故裁定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