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90,9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