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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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清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
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謝清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2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謝清霖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謝清霖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清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樣同意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林偵0387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林偵0387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3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 伍淑美 」,且「伍
淑美」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4、
5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海洛因來源「伍淑美」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
7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760300號函暨所附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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