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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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鐵捲門馬達貳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以白色袋子盛裝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連烘有限公司(下稱連烘公司)外後,即自該公司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鑽爬踰越進入該公司內,俟再前往該公司之停車倉庫,並自該白色袋子取出上開扳手,而以上開扳手拆解該公司置放於該處之鐵捲門馬達2具(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方式,竊取該等鐵捲門馬達得手,復再以前揭機車將之載運離去。嗣因該公司會計 蔡享蒓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將在該公司停車倉庫內之廢棄遊覽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邱憲忠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憲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連烘公司負責人 蔡政烘 於警詢時、證人即連烘公司會計蔡享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卷第22、23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040074319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2頁;偵查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扳手既得用以拆解鐵捲門馬達2具,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故持該扳手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鐵絲網圍籬裝設於連烘公司之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以鑽爬連烘公司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方式進入該公司內,既已使原有鐵絲網圍籬功能喪失殆盡,應亦屬踰越之行為無誤(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雖漏未審酌被告有鑽爬連烘公司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之情節,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1年1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
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12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連烘公司所有之
鐵捲門馬達2具得手,造成連烘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遭竊之鐵捲門馬達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未扣案之鐵捲門馬達2具,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鐵捲門馬達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用以行使之白色袋子及扳手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
該袋子及扳手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