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陸陸零公克、壹點伍参捌公克、参點参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區○○街○○巷2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及9時許,經警分別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及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號227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672公克、1.551公克、3.35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660公克、1.538公克、3.345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字第00000000號)、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5年7月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4223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上開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2.672公克、1.551公克、3.35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660公克、1.538公克、3.345公克),經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42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20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4個,均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宏供承在卷,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本件被告陳建宏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