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富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禾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萬9,644元,應徵裁判費12萬9,128元,嗣減縮為請求給付1,125萬6,85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1萬9,916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29,128÷13,309,644×(13,309,644-11,256,852)=19,9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0萬9,212元(計算式:129,128-19,916=109,2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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