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魏水 再輔佐人即被告女兒 蔡來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103年度嘉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魏水再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某不詳時間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提供嘉義市○○路○○○巷○○號其不知情之女兒蔡來靜住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選簽2至4個號碼組(即俗稱「2星」、「3星」、「4星」)交與蔡魏水再下注,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倘賭客所簽注為2星組,所簽之號碼與每週二、四、六由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其中之2個號碼相同,蔡魏水再即應賠付該賭客5,700元,倘賭客係簽賭3星組,簽中時蔡魏水再即應賠付該賭客57,000元,4星組則應賠付75萬元。惟若賭客所簽號碼組中,有任一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組中任一號碼不同,則所有簽注金均歸蔡魏水再所有。嗣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員警 李政杰 據報前往上址查看,適逢蔡魏水再自該址外出,蔡魏水再見員警前來盤問,因恐犯行敗露,竟欲藏匿及丟棄所有之2張簽注單,然為員警發現而查扣,其後員警徵得蔡魏水再同意,又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其所有之電子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另2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魏水再於102年1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錄音,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勘驗結果,全程雖有錄影並無中斷,但全片無聲音,有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簡稱「簡上卷」〉第42頁),經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則未載明有何急迫情況無法全程錄音之情況,雖證人即負責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李政杰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確有全程錄音,但為何發生無聲音之情況,或因渠等之電腦並非均有音效卡,或因設備故障,但先前均未曾發生類似之問題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惟經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員警應有未全程錄音之情形甚明。然本院審酌: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接受警詢前,員警已經依法告知被告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製作,且於詢問末了,被告亦自述警詢時未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員警復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被告簽名、捺印無訛(見警卷第1頁、第4頁反面),設若警詢期間如有違背被告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被告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之保持緘默或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以達成擔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之目的,足見被告於警詢中雖未經連續全程錄音,對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所造成之不利益應屬不大。況被告於警詢前,曾通知其女兒即輔佐人蔡來靜到場,而輔佐人於員警詢問被告時得自由走動,甚且外出載接放學之子女後再回至警局,期間未受任何拘束等節,已經員警李政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之女兒是自行至派出所,被告於詢問期間,其女兒當時在走來走去,且曾離開派出所後再回來等語纂詳(見簡上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如員警有意違反被告之任意性而取供,當不欲輔佐人自由走動、出入,使其得以有意或無意聽聞警詢之內容,故員警於詢問時,應無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情事。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上開賭博等犯行,業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扣案之簽注單2張記載日期相合(見下述),復有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4張可證,且無證據顯示其上開警詢之自白有遭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調查筆錄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至晚上6時6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為警搜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未經營賭博,都係自己在簽賭,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係之前簽賭所留下,係伊要向先前之賭客收取欠款,其中2張六合彩下注簽單上的日期即「11/19」、「11月19日」,伊不知是誰寫的,至於扣案之計算機則是壞掉而暫放機車置物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2年11月16日某不詳時間起,至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之員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提供其不知情女兒蔡來靜之嘉義市○○路○○○巷○○號住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俗稱「2星」、「3星」、「4星」之賭博方式,即由不特定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選簽2至4個號碼組交被告下注,每注賭金為100元,倘賭客所簽注為2星組,所簽之號碼與每週二、四、六由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其中之2個號碼相同,被告即應賠付該賭客57倍彩金即5,700元,倘賭客係簽賭3星組,簽中時被告即應賠付該賭客570倍彩金即57,000元,4星組則應賠付彩金75萬元,至如賭客所簽號碼組中,有任一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組中任一號碼不同,則所有簽注金均歸被告所有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從102年11月16日起開始單獨經營六合彩賭簽賭站供人下注,於102年11月19日查獲時僅經營2期即遭查獲,伊係依據每星期
二、四、六,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中獎號碼,以2、
3、4星方式供人簽賭,任何人均得向伊簽賭,以簽賭100元為例,2星彩每注100元,簽中1支彩金為5,700元,3星彩每注100元,簽中1支彩金為57,000元,4星彩每注100元,簽中1支彩金為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賭金皆歸伊所有,而伊今日經營之六合彩收注金額約6,236元,但還未向賭客收取賭金,伊都是等開獎後再結算,如賭客簽中,賭金即由彩金中扣除,如賭客未簽中,伊於開獎翌日再向賭客收取賭金,伊因年歲已高,又無工作,才會心存僥倖用六合彩賭博賺取些微生活費等語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20704105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就其自承經營賭博之期間、方式等項,尚無可疑之處。
(二)扣案之簽注單中之2張(即編號3、4),其中編號3之左上角載有「11/19」、編號4右上角則載有「11月19日」(見警卷第11頁),依各該記載之日期,與被告自承其本次經營六合彩賭博至102年11月19日(即為警查獲之日)乙情悉相吻合,適足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並得徵之被告辯稱扣案之簽注單為舊帳云云,係屬虛撰。且稽以編號3、4簽注單上數字之書寫個性及筆劃特徵皆有不同,再觀乎編號3之簽注號碼係從左朝右書寫,編號4之簽注號碼則由上往下書寫,書寫習慣亦顯不同,有上開各該簽注單可供比對,另循輔佐人於審理時供述:編號3之簽注單「11/19」非被告之筆跡等語(見簡上卷第72號卷),可見編號4之簽注單為被告所書寫,編號3之簽注單則為他人所書寫無疑,而由被告自行書寫簽注單,並收取他人所書寫之簽注單乙節得認,被告除接受他人之口頭或電話下注外(即由被告書寫簽注單),尚曾接受他人之書面下注(即由賭客書寫簽注單),此等情事,在在得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確有接受他人下注簽賭乙事為真,繼得肯認被告事後辯稱,僅係自己在向他人簽賭、簽注單上所書寫日期之筆跡,皆非己所書寫云云,當屬卸飾之詞。
(三)被告曾於102年7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晚上6時25分許止,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提供同址住宅,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選簽2至3個號碼組(即俗稱「2星」、「3星」)交與被告下注,每注賭金100元,倘賭客所簽注為2星組,所簽之號碼與每週二、四、六由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其中之2個號碼相同,被告即應賠付該賭客57倍彩金即5,700元,倘賭客係簽中3星組,被告即應賠付該賭客570倍彩金即57,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下簡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確認無訛,而前案之調查犯罪機關雖與本案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但前案為該分局偵查隊調查,有前案調查筆錄存卷為憑,本案則為同分局八掌派出所查獲,有卷附本案調查筆錄可憑,二案之調查犯罪單位即有不同,又本案調查單位即查獲員警李政杰於審理時證以:伊先前未調查過被告之其他賭博案件,本案係伊所任職派出所之巡佐檢舉其父親都向被告簽賭而開始調查,該巡佐檢舉時並未敘明被告經營賭博之方式,且伊在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前,亦未曾參考前案之調查筆錄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而互參二案除4星組之簽賭方式外,其餘簽賭方式均屬相同,如被告未曾自行供述,僅由員警李政杰參酌前案筆錄來詢問,應無從查知被告另有以4星組之方式經營賭博,顯見被告本案之簽賭方式,當可排除為員警刻意誣陷,而係被告自行供述,此點亦足補強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許秀霞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與被告在嘉義市○○路○○○巷○○號前聊天時,數名員警突然上前,將其與被告隔開,伊不知被告有在經營六合彩賭博,且未見到被告藏匿及丟棄持有之簽注單,亦未見員警有對被告執行搜索等語,惟查,證人陳許秀霞平日與被告並無接觸,並不知被告從事何工作,102年11月19日係因廟宇爐主事宜突訪被告,當日有2名員警將被告隔開,1名員警將證人陳許秀霞隔開,證人陳許秀霞與被告相距相當之距離,當時天色又已昏暗,故證人陳許秀霞才未見警察之執行搜索過程等情,業經證人證人陳許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簡上卷第68頁、第69頁正反面),是以證人陳許秀霞既與被告不相熟識,則不知被告經營賭博,尚不違常,又證人陳許秀霞於昏暗之天色下,經多名員警中間阻隔,與被告相距相當之距離,則證人陳許秀霞未見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之過程,亦合事理,凡此種種,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員警李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同仁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查緝被告賭博罪嫌時,被告見狀,即以左手偷從兩腳中間欲將手中簽注單1張(即編號1)藏匿椅子上,又乘隙暗將另張簽注單(即編號4)攜至上址隔壁藥房丟棄,但皆為伊與同仁所發現而查扣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反面),而循其證陳之被告欲將簽注單藏匿、丟棄等過程,得見該2張簽注單勢有遭手揉之跡象,再而查扣之該等簽注單,確有經他人手揉之現象,已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見簡上卷第46頁),足認證人李政杰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暗中偷為之藏匿、丟棄簽注單各舉止,其目的本不欲員警即「他人」知悉,則同為「他人」之證人陳許秀霞未見此情,事屬當然,要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尚陳:被告不知其行為觸法云云(見簡上卷第73頁反面),但被告於前案既已因賭案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即無不知本案行為違法之理,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亦自述其知悉經營六合彩賭博為違法之行為,有調查筆錄足稽(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備行為不法之意識,輔佐人之上開陳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迭更前詞,諒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予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六合彩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