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仁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7年度執沒字第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1日彰檢玉執壬107執沒898字第21653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仁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受刑人於監獄中之保管金為母親寄給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不法所得,且非受刑人薪資或繼續性給付,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21日彰檢玉執壬107執沒898字第21653號函執行指揮處分,即有未妥,應予撤銷,並將超額沒收之保管金返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二者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實有準用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相關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並追徵,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其餘部分則因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98號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受刑
人之財產,執行檢察官自得依本案已確定部分之判決主文函請臺中看守所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辦理沒收。是以,聲明異議意旨認保管金為母親所給予,並非不法所得,且非薪資等繼續性收入,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等語,顯有誤解,而無理由。
㈢惟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通令所屬各機關以:「一、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或強制(行政)執行時,本署前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物、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四、本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停止適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107年5月21日以彰檢玉執壬107執沒898字第21653號函,指揮臺中看守所就受刑人之保管戶內存款,於5,919元範圍內執行沒收,並酌留1,000元,其中關於酌留金額部分,核與上開建議額度不符,就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容有不足,其執行方式尚有未恰而難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雖無理由,惟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