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清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楊清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8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E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乃係因為員警於路上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一同返回警局採尿,並於警局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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