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陳金冷 被告方得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伊6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自9月1日起即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元,經伊將上開押租保證金扣抵3個月不當得利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一卷第6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7708811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0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臨鳳屏一路,附近商家林立,有系爭房屋附近之google地圖附卷可憑(本院二卷第23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並考量兩造就系爭租約已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元,被告簽立租約時當已考量系爭房屋是否為合理租金,始願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認原告主張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元,尚稱適當,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並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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