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無故離家,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八八號被告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所陳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楊慶熊 結證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證被告事實上是否住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亦獲答覆稱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所陳者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