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彥興
張國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35、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彥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彥興、張國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爭執,竟互相施以肢體暴力,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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