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定家 於民國97年12月30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繳納10萬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4萬95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萬9500元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過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本旨,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得據以審究應否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7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尚無前科,並有悔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8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支付10萬元,而異議人已於98年1月21日將10萬元繳納完畢,嗣於99年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異議人繳款收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之行政裁罰,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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