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
9月25日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由上訴人即被告親自簽收,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2年10月11日(原上訴屆滿日10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2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均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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