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3號
107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58、12151、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6年簡字第2843號犯罪事實一之㈡第1行「106年7月23日凌晨」,更正為「106年7月23日晚間」,第4行「200、300元」,更正為「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立翔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2,000、200、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盜之十字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雖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諭知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書106年度偵字第11558、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51號犯罪事實欄一、(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書106年度偵字第11558、1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51號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書106年度偵字第12486號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罪事實欄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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