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人 林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香港商先導自動器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文章為香港商先導自動器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香港商先導自動器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香港商先導自動器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先導公司)清算人林文章主張:香港商先導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解散並辦理清算,經鈞院於101年5月29日函准予清算人就任核備在案(101年度司司字第224號)。香港商先導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其為香港商先導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經核香港商先導公司已於102年11月15日清算完結,並於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報,本院復於103年3月11日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呈報清算人及102年度司司字第538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互核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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