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鉁3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97年6月14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30日11時8分許,花蓮縣玉里鎮三民118號之三民國小圍牆旁,見 彭金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彭金山所有放在車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1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並於竊得後某日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電池、SIM卡棄置於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大橋下。嗣彭金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後,通知陳秀鉁於100年5月6日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秀鉁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出監不久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實屬可議,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手機使用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竊得手機之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失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