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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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聲明人 白王貴雲 相對人 王貴鳳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貴鳳於民國92年3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依法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貴鳳於民國92年3月11日死亡時,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其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 楊有傑 、楊震宇、 楊震寰 、 楊香梅 、 孫紹傑 、 孫紹博 等六人,均業已於民國92年5月6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按,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王貴鳳之配偶及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於民國92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亦即本件聲明人,寄送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此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孫紹傑、孫紹博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調取92年度繼字第295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經聲請人到庭稱:「我實際是住○○○區○○○路○○巷○○號3樓,我已居住在這裡20多年,但是戶籍地是在台北市。」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聲明人稱未曾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卻乏據以實其說。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