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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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蔡雅凡 訴訟代理人 楊清雲
莊聰榮 被告 陳炳仁
陳文康
陳文達 陳彩仁 陳其仁 陳榮章 (兼 陳文章 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玉 陳文財 陳文能 陳文鈞
陳伯誠 陳賢卿 陳立卿
陳學章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被告 陳佩渝
陳傅容 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榮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附圖編號」、「受分配人」欄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賢卿、陳立卿、陳學章(下稱陳賢卿等3人)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榮章,並由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陳榮章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73、285、301、305、315-318頁),原告聲明由陳榮章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寶玉在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4日,因拍賣取得被告陳文鈞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433、471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惟陳寶玉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陳文鈞為本件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使用狀況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賢卿等3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炳仁、陳文康、陳文達、陳彩仁、陳其仁、陳榮章、
陳寶玉、陳文財、陳伯誠、陳佩渝、陳 傅容招 (下稱陳炳仁等11人)則以:伊等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部分仍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文能、陳文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9-37頁),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章於110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榮章並未就其繼承陳文章之遺產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3、285、305、315-318、429-4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陳榮章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建有已辦保存登記農舍1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十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由西至東依序為空地、陳賢卿3人地上物、其他被告家族使用之祠堂及建物乙節,復為原告、陳賢卿3人、陳文康、陳文達、陳文財 陳明 在卷(審訴卷第253、261頁,本院卷第72、12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263、35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前臨福安街,西側既成巷道則未貫通,部分位在系爭土地內,有本院履勘筆錄、使用狀況略圖、航照圖可據(本院卷第125-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⑺建物,為陳文能所有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然該建物所有權人禁止地政人員靠近施測建物實際位置,上開複丈成果圖就該建物所示位置乃依保存登記資料轉繪而來,並非實際測量結果,有建物謄本、上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1頁),是就該建物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尚有未明,已難據以劃分該建物坐落土地予陳文能單獨所有;且原告、陳賢卿等3人及陳炳仁等11人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E2部分維持共有,陳文康、陳文達、陳寶玉、陳文財、 陳傅容招 亦具狀陳稱:三合院廣場為公共區域,應由包含原告之全體共有人分擔等語(審訴卷第341頁),而原告分割方案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使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原告分得最西側空地,陳賢卿3人分得其等地上物坐落土地,並由兩造就其餘部分維持共有,而上開4建號建物基地面積2008.95平方公尺,亦未大於分割後面積2102.24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合於建築法規範,亦符合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之使用現況,且各該分得部分均臨道路,有利於保存上開建物,並顧及各共有人利益及部分共有人間欲維持共有關係之主觀意願,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需求,應屬公平適當,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榮章就被繼承人陳文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陳炳仁1∕18201.322陳文康1∕36100.663陳文達1∕36100.664陳彩仁3∕60181.185陳其仁3∕60181.186陳文章(110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榮章)1∕36100.667陳榮章(兼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1∕36100.668陳寶玉1∕24150.999陳文財29∕240043.7910陳文能71∕2400107.2011陳伯誠1∕30120.7912陳賢卿1∕16226.4813陳立卿1∕16226.4814陳學章2∕16452.9615陳佩渝1∕18201.3216陳傅容招1∕36100.6617蔡雅凡1∕4905.9318陳文鈞(業經陳寶玉於111年4月14日拍賣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30120.79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13,623.71附表二:
編號附圖編號受分配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積(平方公尺)1C2蔡雅凡1/1761.232D2陳賢卿1/4761.24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立卿1/4陳學章1/23E2蔡雅凡14470/2101242101.24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賢卿3617/210124陳立卿3617/210124陳學章7234/210124陳炳仁20132/210124陳文康10066/210124陳文達10066/210124陳彩仁18118/210124陳其仁18118/210124陳榮章(兼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20132/210124陳寶玉(含拍賣取得陳文鈞之部分)27178/210124陳文財4379/210124陳文能10720/210124陳伯誠12079/210124陳佩渝20132/210124陳傅容招10066/2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