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6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宏(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號「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係自首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2月,亦嫌較重,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法院輕判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且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詳
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況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者,即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8月(即4年),本院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即38月),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上述各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過重,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林冠宏與 黃品源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0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見楊豔霞經營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可心檳榔攤業已打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冠宏在外把風,黃品源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將該檳榔攤鐵皮屋兼具防盜功能之鐵皮圍牆予以撬開形成足供1人進出大小之洞口後,踰越該鐵皮圍牆進入無人居住其內之檳榔攤,竊取楊豔霞所有置放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相機1臺等財物後逃逸。
二、林冠宏與 黃俊暐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之凌晨0時許,見 吳世明 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可檳榔攤業已打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將該檳榔攤兼具防盜功能之玻璃門鎖頭破壞後,再將玻璃門拆下,一同踰越該玻璃門進入無人居住其內之檳榔攤,竊取吳世明所有置放該處之香菸10餘條後逃逸。
三、林冠宏與黃俊暐於102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見 許秀霞 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檳榔攤業已打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冠宏在外把風,黃俊暐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將窗戶之鐵條砍斷後,再破壞內層木板,形成足供1人進出大小之洞口後,踰越該窗戶進入無人居住其內之檳榔攤,竊取許秀霞所有置放該處之現金5,000餘元、檳榔3包等財物後逃逸。
四、林冠宏與 劉俊宏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2年5月2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5時30分間之某時許,見 白文章 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琦琦檳榔攤業已打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將該檳榔攤鐵皮屋兼具防盜功能之鐵皮圍牆予以剪開形成足供1人進出大小之洞口後,一同踰越該鐵皮進入無人居住其內之檳榔攤竊取白文章所有置放該處之現金2萬3,500元、平板電腦1臺、香菸6至7條、檳榔20包、手鍊1條等財物後逃逸。
五、林冠宏、黃俊暐與黃俊暐之女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102年5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見 黃福雄 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檳榔攤業已打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冠宏在外把風,黃俊暐與黃俊暐之女友徒手將設置在窗戶上兼具防盜功能之抽風機取下,自該窗口踰越該鐵皮而進入無人居住其內之檳榔攤竊取黃福雄所有置放該處之現金4,000元後逃逸。
六、林冠宏與劉俊宏於102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見黃 王美雲 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黑珍珠檳榔攤業已打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冠宏在外把風,劉俊宏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先將檳榔攤木門之鎖頭破壞後,越入該無人居住其內之檳榔攤竊取 黃王美雲 所有之香菸12至13條、現金500餘元等財物後逃逸。
七、嗣因林冠宏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於警方查緝另案時主動供出,方分別查悉上情。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艷霞 、吳世明、許秀霞、白文章、黃福雄及黃王美雲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冠宏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冠宏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秀霞、吳世明、楊艷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黃福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白文章、黃王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第21至22、23至24、25至26、27至29頁、102年度偵字第192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至41、56至57、115至116、118至119、124至125、130至13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1、148至152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四、六行竊時攜帶用以破壞檳榔攤鐵皮、鐵條、門鎖、木板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不詳器具,既能被使用於剪斷鐵皮、鐵條及破壞門鎖、木板,足認係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時,亦攜帶工具為之,然抽風機得徒手搬離乙節,業據證人黃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為事實欄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之論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黃品源就事實欄一;與黃俊暐就事實欄二、三;與劉俊宏就事實欄四、六;與黃俊暐、黃俊暐之女友就事實欄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方查緝另案檳榔攤竊案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亦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卷第20、21頁),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勤奮努力,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侵入檳榔攤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欲與賠償被害人,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3、108頁背面、110、
111、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不詳器具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其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林冠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2│如事實欄二│林冠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事實欄三│林冠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欄四│林冠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5│如事實欄五│林冠宏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6│如事實欄六│林冠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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