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訴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9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計至102年1月4日伊提起本件訴訟止,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3,896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惟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建物及其基地。⑵新竹市○○路○○○號9樓建物及其基地。
⑶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層、同段46號4樓及其基地。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23間房屋(以下依序簡稱系爭⑴⑵⑶⑷⑸不動產),兩造並各登記1/2權利,嗣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散共同出資關係,並約定伊分得系爭⑴⑵不動產,上訴人分得系爭⑶⑷不動產及系爭⑸不動產之承租權利全部。兩造復於98年5月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系爭⑶不動產貸款本息自98年5月份起應由上訴人繳納,如上訴人未繳而由伊代為繳納,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僅於98年6月2日匯款61,335元予伊繳納98年5月份之貸款本息,迄今均未再繳交,而由伊代為支付;另系爭⑶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亦係伊代為支付。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經原法院以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伊上開代墊款,並為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所維持(下稱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並未否認對伊負有代繳本息及其他費用之債務,僅以對伊有其他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然經法院認定不成立,故上訴人應償還伊代墊款本息及其他費用。又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系爭⑶不動產應付之貸款本金、利息、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519,575元亦由伊代為支付,爰以該1,519,575元之代墊款債權(下稱系爭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債權即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至102年1月21日始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伊,縱
若被上訴人主動債權確係存在,然於此前未曾請求,該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伊後,系爭代墊款債權方得謂清償期屆至,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附帶所為抵銷之表示尚因清償期未屆至而不生抵銷之效力。
㈡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觀之,應係指標的物過戶後,應分得之一
方始能取得標的物上所有權利義務(包含租賃權等之使用收益權利),兩造倘若就標的物上租賃債權債務為讓與分配,應另為特別約定,伊迄今尚為系爭⑴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本即得基於所有權享受該不動產之收益使用權。而該不動產仍存有兩造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3年2月15日終止(下稱系爭全聯租約),雖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惟伊仍享有半數之租金收益權。另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固未將租賃權排除在外,然通觀全文並未提及原本即已存在之系爭全聯租約應如何處分或變動其權利義務,該租金債權自始即不存在於上開協議所欲處分之客體,伊自得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主張半數租金債權。基於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代理伊收領之租金部分交付予伊,倘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兩造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⑴不動產後,除共同出租全聯公司部分外,未出租全聯公司部分亦以月計期出租予一般民眾長期停車之用,被上訴人自98年5月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違反該協議書第5條不得將標的物出租之約定,未經伊同意即自行繼續出租該18個停車位予他人收取租金,而基於同上理由,伊就該18個停車位所有權仍有1/2應有部分,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該1/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關於系爭全聯租約,每月租金1/2為92,700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租金1,297,800元,就該18個停車位,平均月收入為48,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收入336,000元予伊,以上合計1,633,800元,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
㈢系爭⑴不動產自98年起至103年止之房屋稅均由伊繳納,多
年來被上訴人未有異議或爭執應由其負責繳納,且伊早於98年6月23日即曾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於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前應分得系爭全聯租約租金之半數,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各不動產完成過戶時,作為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1條、第2條約定亦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意在於以完成過戶時為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又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伊應自98年5月起每月繳納對銀行之本息,可明確探知兩造當時係認清償房屋貸款部分因有時限性,始特別額外約定伊就分得部分應自簽署協議日起(即98年5月)獨自負擔清償貸款之責,亦足證伊上開所述,否則,若兩造真意係自協議簽署日起分析完畢,則伊應自協議簽署日起負繳納銀行本息之義務,實無此加註之必要。且由被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事件之陳述及該案判決理由,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即便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後,其就分配予伊之不動產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況民法明定物權處分係採登記主義,伊迄今仍為系爭⑴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享有使用收益之權。是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判決存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故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⑴⑵⑶⑷不動產,及承租系爭⑸不動產,兩造並各登記1/2權利。
㈡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解散共同出資關係,並
約定被上訴人分得系爭⑴⑵不動產,上訴人分得系爭⑶⑷不動產及系爭⑸不動產之承租權利全部。
㈢兩造復於98年5月6日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第7條約定
,有關系爭⑶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98年5月份起應由上訴人繳納,如上訴人未繳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僅於98年6月2日匯款61,335元予被上訴人繳納98年5月份之貸款本息,迄今均未再繳交,均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
㈣上訴人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得執行之債權金額計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02年1月4日止為1,263,896元。㈤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代繳之房貸本息、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費用,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之費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1,139元,及其中573,996元部分自99年4月9日起、其餘697,143元部分自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即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另系爭代墊款債權金額為1,519,575元。
㈥兩造於94年12月14日將共有之系爭⑴不動產出租予全聯公司
,租期至103年2月15日止。被上訴人另將該不動產之停車位18個出租予他人。
㈦上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本院101年度
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房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9-16、64、53-56、21-31、93-103、133-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歷審卷宗無訛。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計至102年1月4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止,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263,896元,惟兩造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⑴至⑸不動產,嗣於98年4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解散共同出資關係,分配上述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又於98年5月6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⑶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98年5月起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如由其代為繳納,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詎上訴人僅繳納98年5月份之貸款本息,迄未再繳交其餘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其所代繳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業經以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確定,另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由其代繳部分即系爭代墊款債權1,519,575元,自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之,爰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1,263,896元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餘額可資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代墊款債權金額均無爭執,僅係辯稱系爭代墊款債權未屆清償期,不得逕予主張抵銷,且其就系爭⑴不動產仍為所有權人之一,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分配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為不動產過戶時,故其就系爭全聯租約及上述18個停車位之租金仍得享有1/2之權利,惟該租金全為被上訴人所收取,是其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金額1/2,並以之與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為抵銷?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全聯租約及上述18個停車位之租金1/2之債權,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抵銷,而認被上訴人前述抵銷之主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1,519,575元對上訴人系爭執行債權1,263,896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觀民法第315條自明。
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自98年5月起負責
繳納系爭⑶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等費用,如由被上訴人代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代墊款債權而言,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清償,並於上訴人受請求之催告時起,該債權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並應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系爭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足認已有請求並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代墊款債權之意思,而上訴人自陳已於102年1月21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因此,系爭代墊款債權於102年1月21日即屆清償期,與系爭執行債權均係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519,575元系爭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之1,263,896元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不適於抵銷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全聯租約及上述18個停車位之租金1/2之
債權,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抵銷,而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之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
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91號、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可參。
⒉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⑴不動產仍為所有權人之一,兩造以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分配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為不動產過戶時,故其就系爭全聯租約及上述18個停車位之租金仍得享有1/2之權利,惟該租金全為被上訴人所收取,是其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金額1/2,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業已認定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於終止合資後係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所分配之財產關於權利義務承擔之時點,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收取全部租金,不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損害上訴人共有權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半數,並與被上訴人於該件之債權抵銷為無理由,應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應受被上訴人勝訴認定之拘束等語。惟如前開說明,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系爭代墊款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符合抵銷之要件,則系爭執行債權1,263,896元與同額之系爭代墊款債權同歸消滅,上訴人嗣於102年2月4日以上述租金1/2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並辯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撤銷云云,顯係就早於102年1月21日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之系爭執行債權及同額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無效之抵銷,應認上訴人無從以嗣後之抵銷主張,阻止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抵銷,故不論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債權究否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以系爭代墊款債權為主動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是上訴人自不得另於本件以上述租金債權1/2與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之餘額另為抵銷之抗辯,此部分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1月21日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既屬可採,於抵銷後,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已無債權餘額可供執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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