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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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哲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哲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張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9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底某日至102│102年5月17日│││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352、16339號│第33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103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判決日期│102.10.17│103.5.8│├───┼────┼──────────┼──────────┤││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71號│103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判決├────┼──────────┼──────────┤││判決│103.2.18│103.6.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75號(已定應執行│第8455號(104年度執│││有期徒刑4年2月,104│緝字第522號)│││年度執緝字第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