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60號上訴人 姜黃蘭香
姜碧雲 姜碧珍 姜禮松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被上訴人 林邦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被上訴人 呂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邦俊、林文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姜黃蘭香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 陸佰伍拾玖 元、上訴人姜碧雲、姜碧珍、姜禮松各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邦俊、呂峻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姜黃蘭香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上訴人姜碧雲、姜碧珍、姜禮松各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邦俊、林文章或林邦俊、呂峻瑋各自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姜黃蘭香(下稱姜黃蘭香)為訴外人 姜有來 (已歿,下稱姜有來)之妻,上訴人姜碧雲、姜碧珍、姜禮松(以下均逕稱姓名。如同指上訴人4人,則合稱上訴人)為姜有來之子女。姜有來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適被上訴人林邦俊(為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下稱林邦俊)無照駕駛被上訴人呂峻瑋(下稱呂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員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姜有來(下稱系爭事故),姜有來送醫緊急手術後仍於102年3月10日死亡,其死亡與林邦俊駕車過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林邦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邦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即被上訴人林文章(下稱林文章)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應與林邦俊連帶負賠償責任。呂峻瑋明知林邦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騎乘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姜有來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呂竣瑋 亦應與林邦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姜黃蘭香新臺幣(下同)169萬8368元(含醫療費9863元、殯葬費用34萬1040元、扶養費用84萬74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姜碧雲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姜碧珍51萬8620元(含殯葬費用
1萬86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姜禮松51萬5100元(含殯葬費用1萬51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邦俊、林文章於原審抗辯:不爭執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姜黃蘭香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過高;林邦俊雖無照駕駛撞到姜有來,然系爭事故發生於凌晨1時50分許,光線甚暗,且姜有來穿越道路處前方有斑馬線,後方有陸橋,姜有來未取道斑馬線、陸橋而逕行穿越馬路,亦有過失等語;呂峻瑋則以: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賠償上訴人共計200萬元,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姜黃蘭香支出醫療費9863元;姜黃蘭香、姜禮松、姜碧珍分別支出殯葬費用32萬4940元、1萬5100元、1萬8620元;姜黃蘭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元、姜禮松、姜碧珍、姜碧雲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認姜有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5%之過失責任,及上訴人請求金額各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判命:㈠林邦俊、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姜黃蘭香50萬7083元、姜碧雲9萬5000元、姜碧珍11萬0827元、姜禮松10萬7835元,及均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邦俊、呂峻瑋應連帶給付姜黃蘭香50萬7083元、姜碧雲9萬5000元、姜碧珍11萬0827元、姜禮松10萬7835元,及均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文章、呂峻瑋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就判命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呂竣瑋於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即就姜黃蘭香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關於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之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姜黃蘭香99萬7465元、姜碧雲、姜碧珍、姜禮松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呂竣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文章、林邦俊則未於第二審程序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林邦俊、林文章、呂竣瑋敗訴部分,亦未據其等上訴,均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邦俊、林文章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林邦俊於102年2月24日1時50分許,無照騎乘呂
峻瑋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而於駕駛汽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區○○路○○○號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姜有來穿越員山路,因而撞擊姜有來,致姜有來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後緊急進行手術,進入加護病房15日後,仍於102年3月10日上午5時40分因敗血性合併呼吸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原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514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514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林邦俊駕駛系爭機車輛至本件肇事路段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姜有來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明定。上訴人分別為姜有來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原法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
370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林邦俊騎乘系爭機車過失致姜有來死亡之情,既經認定如上,且林邦俊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節,復未據兩造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林邦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林邦俊肇事時係未成年人,其父林文章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頁),依上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林文章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林邦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林邦俊、呂峻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呂峻瑋明知林邦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由林邦俊在警詢時供承:伊於102年2月24日零時30分許向車主呂峻瑋借用系爭機車,呂峻瑋知道伊未滿18歲沒有駕照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及呂峻瑋在原法院自陳:伊借車給林邦俊時,知道林邦俊沒有駕照等語(原審卷103頁背面)等情,即足認定。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呂峻瑋明知林邦俊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衡情當足悉如允許林邦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將對林邦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呂峻瑋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林邦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姜有來死亡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呂峻瑋自應與林邦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㈠、㈡之說明,林文章固應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與林邦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呂峻瑋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邦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林文章、呂峻瑋乃基於不同法律之規定,而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於林文章、呂峻瑋、林邦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原審關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認定,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僅就姜黃蘭香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提起上訴。茲審酌如下:
⒈姜黃蘭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姜黃蘭香為姜有來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原審調解卷第11頁),於102年2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又依原審調閱之姜黃蘭香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姜黃蘭香名下固有價值合計192萬3800元之房屋、土地各一筆,惟並無薪資、投資、租賃等收入(見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查詢卷第1頁),觀諸姜黃蘭香年事已高,則其主張名下房地係供自住之用,未能將之出租或出賣,亦無其他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姜黃蘭香既不能維持生活,其配偶姜有來、成年子女姜碧雲、姜碧珍、姜禮松(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自應對姜黃蘭香各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姜有來為37年00月0日生(原審調解卷第1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滿64歲,平均餘命尚有18.23年(本院卷第78頁背面),故姜黃蘭香之餘命21.77年中(原審調解卷第22頁),尚有18.23年得受姜有來扶養。再按新北市101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843元計算(原審調解卷第23頁),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姜黃蘭香因姜有來死亡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70萬6069元。
*計算式:
〈18,843×12×13.00000000〉+〈18,843元×12×
0.23×(13.00000000-00.00000000)〉÷4=706,069。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分別為姜有來之配偶、子女,姜有來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爰審酌姜黃蘭香並無工作,名下有供自住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101年度財產總額
192萬3800元;姜碧雲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4萬7000元;姜碧珍為高職畢業,現於銀行任職,名下無不動產,101年度所得為42萬1506元、財產總額3,130元;姜禮松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汽車2部等,101年度有營利所得78萬1106元、財產總額為340萬6535元;林邦俊現尚未成年,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林文章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但有營造公司之投資,101年度財產總額為
675萬元;呂峻瑋為國中畢業,現任職便利商店,月薪約
1萬餘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3萬696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查詢卷)。並參酌林文章對未成年子林邦俊之行為監督不週、林邦俊明知自己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向亦明知此情之呂峻瑋借用系爭機車於深夜行駛等侵權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因喪夫、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斷姜黃蘭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元、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70萬元,尚嫌略低,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15%: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姜有來死亡之結果係因林邦俊駕車過失之行為所致,固經論述如上㈠⒈所示,惟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姜有來遭撞擊地點,距新北市○○區○○路、民富街口行人穿越道約87公尺,距新北市○○區○○路、民利街口人行天橋約101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3月2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量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堪認姜有來未經由距離100公尺內之新北市○○區○○路、民富街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任意違規穿越道路,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斟酌姜有來、林邦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姜有來負擔15%、林邦俊負擔85%之過失責任為宜。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18日(原審卷第100-1頁送達證明參照)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姜黃蘭香上訴部分:
姜黃蘭香就原審駁回其扶養費損害84萬7465元、精神慰撫金請求15萬元(即所請求100萬元與原審所判決85萬元之差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金額於扶養費損害70萬6069元、精神慰撫金差額15萬元,並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過失責任15%部分之本息為有理由,即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萬7659元(計算式:(706,069+150,000)×85%=727,6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㈡姜碧雲、姜碧珍、姜禮松上訴部分:
姜碧雲、姜碧珍、姜禮松均就原審駁回其等精神慰撫金請求30萬元(即所請求100萬元與原審所判決70萬元之差額)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金額於精神慰撫金差額30萬元,並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過失責任15%部分之本息為有理由,即其等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85%=25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惟核上訴人勝訴金額合計149萬2659元,因未逾150萬元,不得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