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雅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雅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僅檢出大麻二酚(CBD)成分一節,有該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毒品列管之分級及品項係採正面表列方式,未列入之藥品、物質與其製品,即非屬該條例列管之毒品,而遍查上開規定之各級毒品附表,大麻二酚既均不在列,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又大麻二酚雖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惟考量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醫療用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亦未曾核准與本件扣案物品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等情,則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網站109年5月7日衛福部正式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新聞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2日FDA食字第1099042882號存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核准而遭擅自輸入,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惟查無法令關於大麻二酚有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非屬違禁物。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是本件聲請已非有據。另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既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以行政沒入而非刑事沒收處理,自宜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軟糖4包檢出大麻二酚(CBD)成分,為大麻成分之一,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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