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322號原告朱○蓁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朱○美、朱○德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朱○美及朱○德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6,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816,7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22,900,466元×原告之應繼分1/6=3,816,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核定價額(新臺幣)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1.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及坐落之同區域保和段00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6,767,360元【12.44萬元×54.40平方公尺×1/1=676.736萬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鄰近之公寓建物112年1月至6月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44萬元,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2.臺灣銀行存款1,588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3.臺灣銀行存款43,613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4.臺灣銀行存款2,000,000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5.臺灣銀行存款1,700,000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6.安泰銀行存款133,495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7.安泰銀行存款250,000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8.安泰銀行存款2,100,000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郵局存款37,760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郵局存款3,970,000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土地銀行存款5,896,650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計新臺幣22,900,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