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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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彩英妹(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彩英妹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以不詳方式取得 洪碧珠 之身分證,並進而持該身分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取得洪碧珠之身分證影本,並進而持該身分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洪碧珠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移民署對移住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為逾期居留之大陸籍人士(現已遣返出境)、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01號被告洪彩英妹(大陸地區)
女49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現已遣返離臺)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文件號碼):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英妹明知不得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不詳之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洪碧珠之身分證,並進而持該身分證,冒用洪碧珠之身分向 柯萬生 應徵工作,經錄取後以上開身分在柯萬生之承包工地工作,足生損害於柯萬生對員工管理、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移民署對移住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5分許,前往工地實施勞工檢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彩英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柯萬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柯萬生指認資料、被告工作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有提供勞務予柯萬生乙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柯萬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工作照片呈現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有財產法益或與法益重大關係事項之錯誤,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被告基於違反戶籍法之概括犯意所為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