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良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璨 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500元(計算式:65㎡×3,500=227,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