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原告 林銘展 被告 黃進德
丁翌唐 吳昂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88號、第44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現行法第487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林銘展告訴被告黃進德、丁翌唐、吳昂津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
888號、第44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