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龍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龍、劉文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鐵
鎚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龍、劉文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經
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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