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繳納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之抗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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