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裁定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上開定期先命補正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按。茲抗告人已逾限,仍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