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
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28日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徒刑即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月3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與之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另查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