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原告 王正驛 被告 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江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30日、付款
人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號碼為EV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 張瑋仁 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
,原告已給付張瑋仁10萬元,張瑋仁才於系爭支票後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曾於101年8月間向銀行查詢過,系爭支票並無問題,且系爭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原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應依法處理,所以原告才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江嘉威前為購屋而委請其祖父即被告程清標簽發系爭支票,再由江嘉威交付系爭支票予房屋仲介張瑋仁,作為其購買房屋之斡旋金,詎料仲介張瑋仁收受支票後,並未以系爭支票繳付斡旋金,江嘉威後來並未買到房屋,張瑋仁也未返還系爭支票,經江嘉威一再詢問,張瑋仁才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故江嘉威除辦理掛失止付外,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即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5號),江嘉威並於101年10月間至警局製作筆錄,對張瑋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甚明。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張瑋仁,而原告亦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瑋仁背書轉讓予原告,系爭支票既經輾轉交付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江嘉威雖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催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得向本院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