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何輝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輝明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
4月5日由台北縣警局逮捕移送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叛亂罪羈押至同年6月6日釋放,羈押63日,後經軍事檢察官以74年度警偵清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取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而遭偵查羈押相關案卷,經該部函以所留存檔案中,僅查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1宗,再經本院電詢確認有無其他相關案卷,乃覆以:並無留存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部102年1月10日國後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卷1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因涉判亂案件而遭羈押及不起訴處分之相關紀錄;本院乃於102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後,經聲請人於102年2月1日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亦無從調取相關案卷查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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