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上訴人 張瓊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六八四、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一六六七五號,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瓊生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20、21所示教唆偽造本票十七張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教唆偽造本票二張部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20、21所示教唆偽造本票十七張部分,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連續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上述偽造之本票十七張均沒收;及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教唆偽造之本票二張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諭知將上述偽造之本票二張沒收;復就上訴人被訴教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22、23、24所示教唆偽造本票四張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共四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及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二張),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本票部分,已被較高度之教唆偽造本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糖尿病引起失智及白內障等症狀,且有妄想、幻想、焦慮、憂鬱或暴力等精神異常狀況,復因中風造成情緒及肢體輕度失能而未能到庭接受審判。伊在原審之輔佐人 張積祥 曾向原審表示本件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惟原審並未停止審判程序,而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不當。又原判決對於證人 周秀真蔡錦俊呂小文葉紘華劉昌源邱昭益許麗敏楊昌富張勝鈞 所述未詳予審酌其真實性,遽採為伊不利之證據,殊非允洽。再伊出借款項時,僅要求借款人提出本票以供擔保,並不知各借款人如何取得其親友之本票,亦未教唆其等偽造他人之本票,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亦有未合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雖均未到庭,而其輔佐人(即上訴人之子)張積祥於原審亦表示上訴人因罹患糖尿病引起失智及白內障等症狀,據醫師告知上訴人符合身心障礙之標準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以證明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因疑短暫缺血性中風等症而入院就醫。但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入院急診,但於翌(四)日即出院,且醫囑上訴人「應休息,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等旨(見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卷㈠第八十九頁)。且經原審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身心狀態結果,認為「目前受審能力方面,張員(即上訴人)的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內,語言理解及理解能力佳,具備社會判斷力及評估人際互動後果之辨識能力。雖然因為中風造成肢體及情緒上之輕度失能,但在肢體的行動上可藉著輔助用品(例如四角拐杖),在情緒的控制上則因持續的精神科藥物治療下,而有明顯的改善及進步,故張員的控制能力並沒有呈現顯著減低的程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㈠第九十五、一二○頁)。依上述鑑定結論,上訴人雖因中風造成肢體及情緒上輕度失能,並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入院就醫,但既未長期住院治療,復可藉助四角拐杖、輪椅或其他助行器以協助其身體行動,則其所罹患之疾病似非已達不能到庭之程度,且上訴人之輔佐人張積祥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亦請求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同上卷㈡第八、二十九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罹疾病尚未達不能到庭之程度,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停止審判之要件不合,而未予停止審判,並以上訴人業經合法傳喚(有原審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甲(程序部分)之貳內,對於本件何以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最末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停止審判程序為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證人周秀真、蔡錦俊、呂小文、葉紘華、劉昌源、邱昭益、許麗敏、楊昌富及張勝鈞之證述,已詳述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並無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信上述證人之證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泛詞,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偽造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除外)所示本票二十三張,暨行使同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偽造本票四張之事實,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辯稱係各借款人自行提供其親友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空言否認犯罪,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其有無教唆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重利罪部分之案件(即連續重利一罪及重利六罪,共七罪),原審均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七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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