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8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68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郁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連同其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車站內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之編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明」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鍾宜庭 等人施以詐術,致鍾宜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宜庭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庭、 孫頌琅魏育璿林岑錚林芯敏高暐哲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依前所述,係屬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彰
化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本案提供數個帳戶,並未獲有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近50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之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資料1鍾宜庭自112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宜庭佯稱:可抽籤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14日11時18分許8萬4,622元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2孫頌琅自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起(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1日,予以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頌琅佯稱:可下載 昌恆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頌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3魏育璿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育璿佯稱:可至鋐霖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魏育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14日15時許19萬8,750元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4林岑錚於112年4月15日19時21分許,致電(聲請意旨書誤載為以通訊軟體LINE,予以更正)向告訴人林岑錚佯稱:係IN89影城工作人員,因信用卡刷卡錯誤,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岑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15日20時44分許4萬2,015元彰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截圖5林芯敏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芯敏佯稱:可下載精誠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芯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1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6高暐哲於112年4月15日19時5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高暐哲佯稱:係IN89影城工作人員,因影城員工誤植客戶資料,導致會員會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高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8,108元彰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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